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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中心城区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用地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十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处于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一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低值不得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7米);
3、当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0米;
2、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 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第十七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第十八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十九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25倍,且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一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第四节 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上述建筑间距控制详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相邻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不予考虑。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水域)、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第三十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时,当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系数控制,且应满足消防通道的最低值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除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附表三》中文、教、卫建筑或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同时须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表三》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附表四》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为了保护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和旅游服务业设施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详细规划并经批准的除外。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附表四》规定的基础上,多层、低层建筑增加3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建筑首层凸出物不应突出建筑控制线,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等附属设施不应突出道路红线。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水域)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不得少于3米。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高度须满足人防对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
第四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要求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已批准的保护规划执行。尚无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六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四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停车场(位),停车场面积按《附表五》执行。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当量停车位。
第四十三条 居住类项目应考虑地下(室内)停车为主,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5%。办公、商业类项目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15%。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 项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5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地块的出入口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设置。
第七章 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章 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绿地隔离带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中心线两侧各100m范围内为公路和绿化带用地。
(二)城市对外交通主干道的道路红线两侧应各留出10-35m宽绿化带。
(三)城市滨江干道应留出10-30m宽绿化带。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有关抗震、减灾防灾、无障碍设计、建筑节能、建筑节水等相关规范标准。并满足有关城市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等管理规定要求。
第四十八条 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构)筑物;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在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在公共活动中心区,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2.5%。并应符合《城市道路与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各类市政工程管网的设计和综合管线布置应满足各专业相关规范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要求。
第五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配置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市政公用、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垃圾中转站、公厕、消防、人防、公共停车场(库)、应急避让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章 绿 地
第八章 绿 地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配以灌木和草坪,树种选择以地方树种为主。
城市组团之间的连接地带,宜设置为田园风光区或以乔木为主的公共绿地。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用地内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小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1平方米;园林式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40%,其中园林式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2平方米;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25%。
(二)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工业企业不得超过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应设立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园林景观道路按红线宽度的1/2规划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其他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道路绿化须保证交通视线安全和消防通道的设置。
(六)铁路两侧设置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九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符合《黄山市徽派建筑风格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并体现 “精巧、雅致、生态、徽韵”的城市风貌和地方徽派建筑特点,建筑色彩以白色、灰色为基调,禁止使用红、黄、蓝、绿等艳丽色彩。
第五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其总平面图设计应反映地块及周边的地形地貌和相邻建筑与建设条件,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重视规划平面布局和景观设计,并与相邻建筑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设工程在满足建筑间距、高度、退让等相关规定条件下,应保证良好的建筑立面和城市天际线。沿路建筑(或与相邻建筑总长)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立面应有高低错落,城市天际线变化丰富。
第五十七条 沿城市干道两侧新建建筑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住宅的,其立面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的立面造型,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阳台应统一予以封闭,并不得设置外防盗窗。建设商住楼的,应增设商业建筑的油烟管道。
(二)沿路建筑的空调室外机及其附属设施应离地统一隐蔽设置,空调室外机冷却水应引入排水管网统一处理。
(三)沿路建筑亮化、附着商业招牌、广告位必须与建筑一体化统一设计,不得设置封闭式卷闸门。
(四)屋顶设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纳入建筑一体化设计。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设置围墙的应采用透空式设计,并不得占压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楼广告招牌等应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和《黄山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做到整洁美观,并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五十九条 设置城市雕塑和小品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和小品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的设计应体现地方文化,其尺度、色彩、质感等应与自然环境相统一。
第十章 特定区域
第十章 特定区域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上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等地区。
第六十一条 在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总体规划、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六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编制详细规划、景观设计和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均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且在本规定颁布的半年内要求实施的,可按原批准内容执行,逾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颁布施行的《黄山市中心城区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距离技术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说明:
(1)表列配建指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车位最低指标,其中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廉租房建设应根据用地条件设置适量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地。
(2)大型体育中心是指大于或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或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中小型体育场馆是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3)大型项目、公园、景区、交通建筑、城市交通枢纽等其他类建筑应根据项目的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的车位数。
(4)停车场用地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计算;停车库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计算。
(5)表(五)中未列出的建筑类型,参考表中相近建筑类型的配建停车指标执行。
附 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2、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3、建筑控制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4、城市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5、城市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内的控制线。
6、城市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7、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8、容积率: 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建筑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9、建筑密度: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占地面积的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10、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率(%)。
11、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M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至三层建筑。
12、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M,小于、等于24M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至六层建筑。
13、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公共建筑;高层住宅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为等于或大于7层建筑。
14、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5、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6、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7、商住综合楼: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8、商办综合楼: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9、公寓式酒店:指按公寓式(单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按旅馆建筑处理。
20、酒店式公寓:指按酒店式管理的公寓,按居住建筑处理。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05)计算。
2、容积率计算:
(1)容积率计算规则按照《黄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进行。
(2)商用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二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多层商住综合楼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商业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F=(F1×P1%)+(F2×P2%)。
式中:F——核定容积率;F1、F2——不同性质的建筑容积率(见表二);P1、P2——不同性质的建筑所占比例。
3、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住宅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2/3的,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2/3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附录三 建筑间距离
附录三 建筑间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