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筑、个人自建房除外)。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如下:

  (一)R—居住用地。

  (二)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四)M—工业用地。

  (五)W—仓储用地。

  (六)S—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七)U—公用设施用地。

  (八)G—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

  (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

        (五)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

  第五条  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开发建设。

第七条  成片开发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第八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之表一《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一》)执行。

  第九条 《表一》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 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独立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基地面积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基地面积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基地面积30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已建成地块的建筑,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加层。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扩建、加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日照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消防等因素。

第十五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垂直布置时,南北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6米),东西向间距不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控制;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六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并符合下

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度(含),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30倍(列入市危旧改项目的新建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

2. 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15-30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3. 朝向为南偏东(西)方位角在30-45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8折算;

4. 朝向为东西向的或东偏南(北)45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偏角方位系数0.9折算;

5. 条式住宅建筑,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累计长度大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9米);

2. 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8米);

3. 当山墙宽度大于12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当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2. 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45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城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其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要求和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建筑正面朝向为正南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45度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面宽长度小于(含)35米的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面宽长度大于35米的不小于40米;

2. 建筑正面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5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建筑间距不小

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 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U型),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3. 建筑山墙(建筑短边)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 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八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多层位于北侧,间距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多层位于南侧,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平行或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 当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 当两幢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同时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二十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小于8米。

(四)高层与低、多层住宅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5米。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低层非住宅建筑与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和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二)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

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三)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8米;东西向,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四)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不小于13米。

(五)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3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北侧为住宅及住宅建筑或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住宅建筑北侧为非住宅建筑或非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按非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且低层、多层建筑最小值不得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山墙间距按住宅建筑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加油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等有特殊要求

的建(构)筑物的建筑间距,按专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间距中折算,但多层、低层住宅南北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符合消防规定的同时须满足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筑不应贴建,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的日照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相邻被遮挡建筑为临时建设或违法建设时,其日照和建筑间距可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和建筑间距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九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的低层住宅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公路、城市道路、河道(水域)、铁路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边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实行对等退让的原则并按以下要求控制(当退让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按本规定之表二《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控制指标》(以下简称《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系数控制,且应满足最小距离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除应符合《表二》的规定外,须同时再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或其他建筑,并已经完成建设或已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表二》中文、教、卫建筑或其他建筑的退距控制,同时须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表二》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等组合的退距控制。

(五)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次高类别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本规定之表三《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以下简称《表三》)中的规定确定。

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为了保护原有街道空间延续性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体育馆,单层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面积在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和旅游服务业设施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其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并应留有停车场、回车场及适量沿街绿地。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三》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3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后退铁路、公路、电力线、蓝线、绿线等的距离,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城市专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河道(水域)两侧新建建筑物退让河道

距离,应在满足城市防洪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由水务部门确定河道蓝线,规划部门依据河道蓝线划定蓝线外侧绿线后,根据具体地段实际情况确定其后退城市河道(水域)的距离。堤防工程周边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满足堤防工程退让安全距离。严禁覆盖河道进行任何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建筑后退道路绿线、公园绿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100米(含)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10米。

(三)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气)站等特殊功能的建(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上述规定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围墙、门卫室、单层(3米以下)车库等小区配套退让城市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分别不小于1米、3米、5米;工业类建筑及建筑布局、沿街建筑、用地边界不规则地区及其他建筑退让在满足日照标准、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具体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三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高度须满足抗震、防灾及人防对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要求的气象台、机场、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等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执行。暂无批准的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鼓励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满足有关规定外,其控制高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七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七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停车场(位),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四《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标准》(以下简称《表四》)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表四》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建筑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四十九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下列确定:

停车场:小型汽车   25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    1.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20平方米/车位;

停车库:小型汽车   35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     1.8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按下表换算:

第五十条 居住类项目应优先考虑地下(室内)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20%,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办公、商业类项目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0%,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项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禁止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二)距城市道路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

于5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地块的出入口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应不小于50平方米。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七)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绿 地

第八章  绿  地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进行绿地建设。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配以灌木和草坪,树种选择以地方树种为主。

城市组团之间的连接地带,宜设置为田园风光区或以乔木为主的公共绿地。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用地内绿地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小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小于1平方米;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25%。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仓储不小于20%。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用地不小于35%。

(四)工业项目不应超过15%,并根据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防护隔离带。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其他道路不小于20%。道路绿化须保证交通视线安全和消防通道的设置。

(六)高速公路、铁路两侧设置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50米。

  第五十七条 居住区的公共绿地。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三)旧区改建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降低。

第五十八条  严格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的绿化用地的范围进行绿地建设,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城市主干道两侧绿线应退让道路红线20米以上,次干道两侧

绿线应退让道路红线10米以上,支路两侧绿线应退让道路红线5米以上。城市对外交通主干道两侧绿线应退让道路红线35米以上。沿道路建筑应退让道路两侧绿线3米以上,同时还应满足本规定第五章中的相关退让要求。

  第五十九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九章 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章    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有关抗震、减灾防灾、无障碍设计、建筑节能、建筑节水等相关规范标准。并满足有关城市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等管理规定要求。

第六十一条 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构)筑物;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0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在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在公共活动中心区,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1.5m,单面坡坡比不应大于1:20,三面坡坡比不应大于1:12。并应符合《城市道路与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市政工程管网的设计和综合管线布置

应满足各专业相关规范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98)要求。

在主城区和居住区内新建公用10KV变、配电等设施应当采用户内结构,一般应与建筑物合建。

在居住区内新建小区主要道路宜采用柔性路面。

第六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配置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行政管理、市政公用、社区服务、物业管理、安全技防、垃圾中转站、公厕、消防、人防、公共停车场(库)、应急避让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十四条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项目要配建10%的公共租赁住房和5%的廉租住房,未配建的,按应配建面积足额缴纳建设资金用于市政府统筹建设保障性住房。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明确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房屋权属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章 建筑景观和环境

第十章    建筑景观和环境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含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环境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

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第六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体现城市风貌和地方建筑特征,建筑色彩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

第六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其总平面图设计应反映地块及周边的地形地貌和相邻建筑与建设条件,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衔接。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重视规划平面布局和景观设计,并与相邻建筑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设工程在满足建筑间距、高度、退让等相关规定条件下,应保证良好的建筑立面和城市天际线。沿路建筑(或与相邻建筑)总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立面应有高低错落,城市天际线变化丰富。

第七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住宅的,其立面形式应体现公共建筑的立面造型。临城市道路不设置外凸式阳台(或统一予以封闭),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并不得设置外挑式防盗窗。建设商住楼的,应增设商业建筑的油烟管道。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计,

空调室外机冷却水应引入排水管网统一处理。

  (三)沿路建筑不得设置封闭式卷闸门。建筑灯饰亮化、附着商业招牌、广告位必须与建筑一体化,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组织验收。

(四)屋顶设置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纳入建筑一体化设计。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外墙材质宜使用墙砖与石材。

第七十一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沿城市道路不宜设置围墙,确需设置围墙的,应采用通透式设计。

  第七十二条 建筑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一)多层住宅建筑不得超过四个单元布局,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两个单元。

(二)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七十三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根据该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第七十四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和小品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七十六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

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应不小于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城市主城区范围内不宜独立设置大型高架广告牌。特殊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立的,应按相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章 特定区域

第十一章    特定区域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殊要求,需要在上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的地区,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与城市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地区。

第七十八条 在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总体规划、保护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八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编制详细规划、景观设计和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均应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且在本规定颁布的6个月内组织实施的,可按原批准内容执行,逾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相条款、规定与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矛盾时,遵照已批准的规划实施。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

附 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建设用地面积:土地范围内扣除城市道路、河道、电力走廊、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后的净用地面积。 

2、道路红线: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3、建筑控制线:建筑物基底位臵的控制线。 

4、城市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道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5、城市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6、容积率: 建设用地内的各类地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7、建筑密度: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基底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8、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9、低层建筑:指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 

10、多层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不大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至六层。 

11、高层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等于或大于七层。

12、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臵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3、商业建筑:指百货商店、综合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业建筑。 

14、商住综合楼: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15、商办综合楼: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6、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17、日照分析:指利用国家住建部评估认可的众智分析软件,根据国家标准对拟建、在建或已建建筑、组团绿地及活动场地模拟其大寒日日照情况,分析计算其日照时数的量化指标。 

18、生态停车场:指在露天停车场采用透气、透水性铺装材料铺设地面,并间隔栽植一定量的乔木形成绿荫覆盖,将停车空间与园林绿化空间有机结合的停车位(场)。 

19、地下设施覆土绿化:指全地下或半地下建(构)筑物顶层上面具有一定覆土深度的绿化形式,其中半地下的应与城市道路相联系,至少有一面与城市道路标高基本一致。 

20、掩埋建筑:指建筑顶板标高超过建筑周边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上的建筑部分,且该部分与室外交通不直接连通。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1)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按照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执行。除有特别说明的,容积率计算应包含所有建筑面积。 

(2)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独立建筑,按外墙墙体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和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 

(3)住宅和公寓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6米, 办公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 普通商业(门面房)层高不宜超过4.8米。层高超出上述标准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每超出2.2米,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不足2.2米的,按增加0.5倍计算。 

住宅、公寓的门厅、回廊、走廊、起居厅、餐厅等公共部分和共享空间,以及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的层高不受本条限制,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大型商场、电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臵的单一空间公共建筑和商业建筑层高不受本条限制。

(4)建筑楼层中设臵的共享空中花园,无论是否围合,均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5)建筑物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6)新建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的,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超过三分之一、不足三分之二时,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超过三分之二时,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单位人为堆土形成建筑被掩埋的,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7)下列情形不计算容积率: 

①《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中不计算建筑面积的; 

②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视线通透,空间开敞,只作为通道、停车、布臵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共用空间使用的。建筑底层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的层高,多层不小于3.0米,高层不小于4.0米,且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 

③高度在2.2米以下的设备层及储藏室;  

④高层建筑层高在2.2米以下的设备转换层。对超高层建筑的设备转换层兼做避难层的,高度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米; 

⑤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中定义的地下室,使用功能仅为车库、储藏室及设备用房的;

⑥符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中定义的半地下室,结构顶板标高超出地平面标高小于1.5米、使用功能仅为车库、储藏室及设备用房的; 

⑦不上人的坡屋顶阁楼空间。 2、建筑间距计算: 

(1)居住建筑阳台累计长度(突出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长度1/2(含1/2)的,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以阳台外缘计算。 

(2)其它建筑每处不超过3米(含)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进深不超过1米,且凸出累计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长度1/4的,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3、建筑高度计算: 

(1)平屋顶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顶建筑:自室外地面到屋檐至屋脊的平均高度;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设备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高度在6米以内,水平面积之和不超出屋面建筑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以及涉及安全保密等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建筑高度按建筑的最高点计算。 

4、绿地率计算

(1)覆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构)筑物遮挡,适于栽培植物的用地,按投影面积计入绿地面积。集中绿地和组团绿地内宽度小于2.5米的道路计入绿地面积。居住小区、组团内集中绿地后退宽度大于2.5米的道路1米、房屋建筑外墙1.5米开始计算绿地面积。 

(2)布臵在项目中心绿地内的硬质景观、周围被绿地包围的硬质景观、绿地范围内的水体景观(不包括游泳池、旱喷及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的占地面积可视为绿地面积计算绿地率,但其面积不得大于项目绿地面积的10%。 

(3)地下设施覆土绿地面积计算:根据覆土厚度,按以下标准计入绿地面积: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米(含1.5米)的,按种植面积的100%计入绿地面积;种植土层深度为1.0-1.5米(含1.0米)的,按80%计入;种植土层深度0.6-1.0米(含0.6米)的,按60%计入,但计入面积不得大于项目总绿地面积的50%;种植土层深度小于0.6米的及铺装地摆盆花,不计入绿地面积。 

(4)生态停车场全部为植草砖的,按20%计入绿地面积;栽植高大乔木庇荫,形成林荫停车场,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栽植1株乔木(胸径≥10厘米、分支点高度2.5米),按30%计入;栽植2排及以上的,按60%计入。